EC 欧盟法规(含欧洲协调标准与欧洲指令)


欧盟是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政治、经济集团组织,其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欧盟原有 15个成员国,分别为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丹麦、爱尔兰、英国、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芬兰、瑞典。2004年5月1日后,欧盟新增了10个成员国——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斯洛文尼亚、马耳他和塞浦路斯。欧盟扩大到25国后,面积达到400万平方公里,人口增至4.5亿,国内生产总值将超过10万亿美元。

一、历史演变

  欧洲一体化是在二战后起步的, 1950年5月9日,法国外长舒曼向西德总理阿登纳提议将两国的煤钢生产置于一个超国家的高级机构管理之下,并将该机构向其他国家开放,这项建议得到了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的响应。1951年4月18日,6国在巴黎签订了《欧洲煤钢联营条约》,正式成立“欧洲煤钢共同体”;1957年3月25日,6国在罗马签订《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统称《罗马条约》,决定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于1958年1月1日正式生效。1967年7月1日,6国正式将“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煤钢共同体”的部长理事会及委员会等主要机构合并,统称“欧洲共同体”。

  1991年12月9日,欧共体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召开特别首脑会议,签订了《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条约》及《欧洲政治联盟条约》,通称为《马约》,1993年11月1日,该条约在得到所有成员国的批准后正式生效,欧共体正式更名为欧盟。

  欧盟在其历史上共进行了 5次扩大:1973年1月1日吸纳英国、丹麦和爱尔兰;1981年1月1日接纳希腊;1986年1月1日吸收西班牙和葡萄牙;1995年1月1日,欧盟进行了第4次扩大,奥地利、瑞典和芬兰加入欧盟;2002年12月,欧盟与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斯洛文尼亚、马耳他和塞浦路斯结束入盟谈判,确定上述10国将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加入欧盟,2003年4月16日,10个中东欧候选国在希腊雅典与欧盟签署入盟条约,从法律上确保了10国按期入盟。

二、组织机构

  欧盟共有 5个主要机构,欧洲理事会、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其他重要机构还有欧盟审计院、欧洲中央银行、欧洲投资银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地区委员会、欧洲警察局和欧洲军备局等。

  欧洲理事会会议(通常称为欧盟首脑会议或欧盟峰会)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 ,由各成员国政府首脑和国家元首组成,欧盟委员会主席也是欧洲理事会一个事实上的成员。欧洲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会议,6月底和12月底举行正式首脑会议,3月和10月举行特别首脑会议,也可在其他时间举行额外的首脑会议。

  欧盟理事会(简称理事会)是欧盟的主要决策机构,由来自欧盟各成员国政府的部长组成。主席由成员国轮任,任期 6个月。部长理事会主要负责制订欧盟法律、法规和有关欧盟发展、机构改革的各项重大政策;负责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司法、内政等方面的政府间合作与协调事务;任命欧盟主要机构的负责人并对其进行监督。欧盟理事会秘书长兼任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现任主席国、下任主席国和高级代表组成"三驾马车"。

  欧盟委员会是欧盟唯一有权起草法令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实施欧盟有关条约、法规和欧盟理事会做出的决定;向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出政策实施报告和立法动议;处理欧盟日常事务,代表欧盟进行对外联系和贸易等方面的谈判。委员会总部设在布鲁塞尔,委员会任期为 5年。欧盟委员会在每届欧洲议会选举后的6个月内任命,它在政治上向议会负责,议会有权通过弹劾委员会的动议而解散它。

  欧洲议会是世界上唯一经直接选举产生的多国议会,也是欧盟内唯一经直接选举产生的机构。欧洲议会除和欧盟理事会共享立法权外,还有民主监督权及欧盟预算的决定权。

  欧洲理事会和部长理事会是欧盟的政府间机构,其中部长理事会还是欧盟的主要立法机构,主要代表成员国的利益;委员会和欧洲议会是欧盟的超国家机构,主要代表欧盟的整体利益。其中委员会是欧盟的行政执行机构,类似于主权国家的政府;欧洲议会拥有部分立法权、预算权以及咨询和监督上的权力;欧洲法院是欧盟的最高法院,主要从司法角度保证欧盟法律的有效贯彻实施。

三、欧洲的统一认证工作及EOTC
欧共体为了实现统一市场,消除一切贸易壁垒,实现欧共体各国人员、商品、劳务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发布了一系列的欧共体指令(Directives of EEC)。1985年,欧共体为了技术协调而采取了一种"新措施"(New Approach),意即对安全、健康和环境必须保证其最低必要保护水平的产品加以规定。对于在"新措施"指令范围内的产品,欧共体已责成CEN、CENELEC及ETSI编制技术标准。在采用"新措施"后,欧共体已颁布的指令所涉及的产品见表。

欧共体"新措施"中发布的指令及涉及的产品

涉及产品或应用范围指令号生效开始日期
简单压力容器86/404/EEC90.07.01
玩具安全88/378/EEC90.01.01
结构制品89/106/EEC91.07.01
电磁兼容89/336/EEC92.01.01
机械安全89/392/EEC93.01.01
人身保护设备89/686/EEC92.07.01
燃气器具90/396/EEC92.01.01
非自动称重设备90/384/EEC93.01.01
有源可植入式医疗器具90/385/EEC93.01.01
通信终端设备91/263/EEC92.11.06

尚在考虑纳入"新措施"的产品和业务还有:其它医疗设备、体外诊断装置、计量事务、压力容器等。欧共体成员国应在指令生效前将指令转化为本国的法规。

凡生产指令规定范围内产品的企业,都要作自我声明,声明产品符合法令。这种自我声明(第一方认证)的方法就是在产品上加上CE标志。

早在1973年,欧共体曾发布过一个"低电压指令",它虽未列入"新措施"计划,但却是"新措施"的先驱。欧洲电工产品安全认证就是根据这个指令开展的,所以"低电压指令"不久也将纳入"新措施"的范围,电工产品带CE标志也是势在必行的。

产品自带CE标志,表示产品是符合欧共体有关指令的,这些指令可以取代欧共体成员国的法规,因此CE标志也将取代那些符合国家法规的标志,例如德国的GS标志等。CE标志应加在产品本身上,但按某些条令也可加在包装或随同产品的书面文件上。CE标志只能用于已正常生产的产品,不能用于设计研制阶段的产品。CE标志表示工厂已完成产品合格检验及鉴定,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但CE标志毕竟只是一个工厂自我合格声明,为了取得用户信任,最好还要有一个第三方认证。因此将来欧洲市场上出售的商品,不仅有CE标志,还可能并列有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标志。我国出口企业对这些情况要密切注视,将来出口西欧的产品都要自带CE标志(CE标志后还要随加两位数字表示年份),并在取得西欧某一认证机构的认证标志后,并列加上该机构的认证标志,才能销往西欧。

除了"新措施"外,欧共体委员会还在1990年12月13日决定建立了一种叫做"全球措施"(Global Approach)的模块式体系。它实际上是多种认证体系的组合方案,从制造厂的自我合格声明到第三方对制造厂质量体系的评估和产品型式认可。在"新措施"中对那些产品应采取那一种认证方式也作了某些规定,这取决于产品对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程度。

为了统一和协调第三方认证工作,1990年4月25日,欧共体、欧洲自由贸易区、CEN及CENELEC在布鲁塞尔签署了一个成立"欧洲测试及认证机构(EOTC)"的协议。EOTC本身并不颁发证书和标志,也不出检验报告,它的工作是召开协商会议、部门委员会及协商小组会议,组织各国认证检验机构进行经验交流。而统一和协调欧洲认证工作的基础则是各认证检验机构必须互相承认检验报告、证书和标志。CENELEC以前倡导,且行之有效的CCA、HAR、CECC等认证体系可能会纳入EOTC的体系。

现在欧共体正在指示各成员国在其国内指定某些认证机构完成指令中所要求的第三方认证任务。这些被指定的机构叫做"被通知单位"(Notified Bodies)。它们必须完成这些指令所规定的对产品按标准进行测试、认证等任务。现在欧洲的认证机构都在争取成为本国或外国的"被通知单位"。

"被通知单位"必须按基本规则行事,本身应具备一定水平。这套基本规则就是EN45000系列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EN45001 测试实验室工作的通知规范
EN45002 测试实验室评审的通用规范
EN45003 测试实验室认可机构的通用规范
EN45011 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的通用规范
EN45012 认证机构进行体系认证的通用规范
EN45013 认证机构进行人员认证的通用规范
EN45014 供货方合格声明的通用规范

欧欧洲在这些方面的动向,需引起我国出口企业的密切注意。如出口西欧的产品已有法令且纳入"新措施"范围者,必须自带CE标志并取得第三方认证。为此,就了解欧洲法令、欧洲标准及欧洲认证机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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